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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 学好《关税法》通关快又好
2024-08-13

前情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这是我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关税法。关税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税对象,紧密联系着国内与国际市场。


《关税法》共七章总计七十二条,具体内容包含总则、税目和税率、应纳税额、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征收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等方面。


《关税法》从法律层面上对关税进行了全面且详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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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台的背景与思路


关税是以进出口货物和进境物品为征税对象,由海关在进出口环节征收的税种。关税征收事关国家主权和利益,既是财政收入重要来源,也是实施宏观调控和贸易、产业政策的重要手段,在服务大局等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关税法律制度建设持续加强和完善。近年来,关税领域出现了新情况新变化,有必要在总结进出口关税条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关税法。


一是立法法明确要求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需要制定法律。


二是为积极有效应对国内国际形势变化,需要在完善关税制度的同时,强化关税作为国内国际双循环调节器的作用,丰富法律应对措施。


三是按照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有关要求,需要及时将关税征收管理有关成熟经验做法上升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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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内容及变化


本次《关税法》立法,主要是落实中央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和《立法法》有关“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规定,将行政法规《进出口关税条例》升格为法律位阶。为此,在总体法律制度上基本沿袭原有规定,但也结合海关近年通关便利化改革成果、国际贸易新业态及国家发展和安全等方面,作了诸多调整和完善。


1.明确跨境电商关税扣缴义务人


《关税法》第3条规定:“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跨境电商近年来蓬勃发展,但监管、征税的主要依据是《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18号)等部门规章。对于其中涉及纳税代扣代缴义务人虽有规定,但效力层级明显偏低。本条为跨境电商征税监管提供法律依据,明确各参与主体的扣缴义务。


2.明确买方支付进口设备的“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关税法》第26条规定:“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不应计入计税价格,但保修费用除外”。


《进出口关税条例》没有“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的规定。《关税法》实施后,买方支付的设备“保修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3.明确海关有权确定三大涉税要素


《关税法》第31条规定“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上述规定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海关有权对“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三大涉税要素进行确定,化验、检验的范围也不再局限于《进出口关税条例》中的“商品归类”。


4.增加“不可抗力”是复运进出境不征税的法定事由《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的复运进出境不征税情形限定于“品质或者规格原因”。


《关税法》第39条规定:“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在当前复杂的国际贸易环境下,货物复运进出境的情形多样,特别是贸易政策突变、市场行情剧变、承运人停运、区域局势紧张等都有可能导致货物被退回,需要复运进出境。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上述情形很难以“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向海关主张不交税,进出口商因此蒙受双重损失。


《关税法》将“不可抗力”纳入复运进出境不征税的法定事由,进出口商可尝试依据该条主张复运进出境避免缴纳税款,以应对日益复杂的国际贸易形势。


5.明确汇总征税模式


《关税法》第41条规定:“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第43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


根据上述货物放行与税额确认相分离的原则,纳税人可以分次向海关申报,海关将货物担保放行后,纳税人可以暂缓缴税,集中几次的申报一并缴纳税款。虽然上述汇总征税模式在实践中已作为一项税收便利措施得到广泛应用,《关税法》将该便利化措施上升为法律。


6.新增纳税人欠缴税款“限制出境”、“通知划拨款项”措施


《关税法》第49条规定:“纳税人未缴清税款、滞纳金且未向海关提供担保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按照规定通知移民管理机构对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第5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由海关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且无正当理由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实施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银行业金融机构划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汇款。”


对欠税人员“限制出境”、“通知划拨款项”是《关税法》新增税收管理措施,《进出口关税条例》并未有此类规定。《关税法》实施后,海关可以直接划拨欠税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不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潜欠税人员将产生极大的威慑力度。


7.明确税款优于无担保债权和罚款


《关税法》第58条规定:“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上述规定与《税收征管法》中关于税务机关税款的优先顺位规定相一致,税款始终优先于无担保债债权和行政罚款,并优先于设定在后的担保债权。


8.少(漏)征税款的补征期限和多征税款的申请退回期限均由1年延长至3年


《关税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分别规定:“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海关有权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应纳税额进行确认”“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


根据现行规定,不属于违规行为导致的少(漏)缴税款,海关只能在1年期限内补征;违规行为导致的,海关才能追征3年期限的税款并且加征滞纳金。《关税法》将两者的期限予以统一,与之平衡的是,进出口纳税企业申请退回多缴税款的申请期限也相应地作了延长。


9.首次确定反倾销、反补贴、对等措施、报复性措施的关税税率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关税法》第十九条首次明文确定:“涉及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措施的进口货物,纳税人未提供证明材料,或者提供了证明材料但经海关审核仍无法排除该货物原产于被采取规定措施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对该货物适用下列两项税率中较高者:(一)因采取规定措施对相关货物所实施的最高税率与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适用的税率相加后的税率;(二)普通税率。”


需特别关注的是,该条首次明文规定在税率适用问题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这意味着纳税人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货物不是原产于实施该等措施的国家(地区)。如纳税人不能举证,或者无法排除海关怀疑的,将适用该条规定的从高税率。


10.首次明确规定对走私行为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没有时限限制,较好地弥补了制度缺陷


《关税法》第十七条首次规定:“对走私行为,海关追征税款、滞纳金的,不受前条规定期限(三年)的限制,并有权核定应纳税额”。


在现行规定中,没有有关走私行为追征税款的规定,该规定弥补了原有制度的漏洞,解决了超出处罚时效的走私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对走私行为,不论是追究刑事责任,还是追究行政处罚责任,都存期限问题,超出一定期限就不能追究违法、犯罪责任。特别是行政处罚的时效较短,逃税走私的行政处罚时效只有2年。实务中,有的走私行为被发现时已经超过3年,既不能作出没收走私货物、行政罚款等处罚,又不能追征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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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义


作为我国制定的关税专门法律,关税法保持现行关税税制基本稳定、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完善现行制度和有关政策内容并上升为法律。关税法的出台,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具体体现,将为维护进出口秩序、规范关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提供更坚实的制度保障,对于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呼和浩特海关1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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