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便利企业,提高通关效率,实现进口货物的快速通关和流转,海关总署2025年3月26日发布了《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优化进口货物分段实施准入监管模式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42号),对“两段准入”监管模式进行了优化,第一段判别“货物准予提离”,第二段判别“货物准予销售或使用”。在该模式下,进口货物提离口岸监管区后,如海关有目的地检查要求,需在海关办结相关手续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对有目的地检查要求的货物,在经口岸通关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于入境口岸海关放行后20日内,及时向目的地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检查相关手续。违规销售或使用的,海关根据相关规定对收货人或代理人进行处罚。
案情简介
2025年4月18日,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烘干装置8台,商品编号为8419399090,货值为人民币431761.45元。上述报关单商品烘干装置属法定检验商品,需实施商品检验。海关向当事人发出目的地检查通知,要求当事人联系海关办理目的地检查手续。2025年5月24日,T海关对该公司实施稽查时发现,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规及操作流程不了解,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海关申请办理目的地查检手续,并擅自将上述货物安装并投入生产使用。当事人擅自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相关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够为海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协助以利于查明案情并作出处理,且已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自愿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 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序号第44项中量罚幅度,对当事人从轻科处罚款人民币30223元。
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持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或者擅自销售、使用应当申请进口验证而未申请的进口商品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关提醒
1.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口岸海关或属地海关作为目的地检验检疫机关。建议按照货物实际目的地海关申报目的地检查。
2.企业需要及时关注“单一窗口”报关单回执信息,查看查验通知栏是否有目的地检查内容,并主动联系申报海关实施目的地检查。
3.当进口货物收到包含口岸检查和目的地检查的查验通知,如果企业申报时选择了在口岸合并办理全部实货检查手续,则允许符合条件的货物实施合并检查,一次查验完成“两段准入”。
来源:黄埔海关12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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